農業機械部級推廣鑒定工作程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明確農業機械部級推廣鑒定工作程序,根據《農業機械推廣鑒定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條 本程序適用于部級推廣鑒定的受理、鑒定、公告、發證、變更及證書續展等工作。
第三條 農業部農業機械試驗鑒定總站(以下稱總站)按照《實施辦法》的要求,履行以下職責:
(一)科技外事處負責農機鑒定機構的部級能力認定、鑒定機構監督檢查、部級推廣鑒定的投訴處理;
(二)標準技術處負責農業機械部級推廣鑒定大綱的技術歸口;
(三)鑒定四室負責部級推廣鑒定受理、任務安排、鑒定結果審查、公告以及證書發放工作;負責組織部級推廣鑒定證書信息變更、產品信息變更和證書續展的受理、任務安排、結果審查及公告等工作;負責證書信息變更的文件審查工作;負責制定部級推廣鑒定報告、續展報告及證后信息變更報告格式;負責提出和發布部級推廣鑒定證書有效期內信息變更等作業指導書;負責組織研究解決部級推廣鑒定實施中的相關問題。
第四條 通過部級能力認定的農機鑒定機構(以下稱項目承擔單位)在部級鑒定能力認定范圍內承擔部級推廣鑒定任務、證書續展檢查及須經試驗驗證的產品信息變更的審查確認等相關工作。
第二章 申請受理與任務安排
第五條 申請部級推廣鑒定的農業機械生產者(以下稱制造商)應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應覆蓋申報產品的生產制造(不含貼牌生產)。
第六條 申請部級推廣鑒定的產品應是部級農業機械試驗鑒定產品種類指南范圍內產品,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因違反《農業機械試驗鑒定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三、四、六項的規定被撤銷農業機械部級推廣鑒定證書。
第七條 制造商按照《實施辦法》規定提出部級推廣鑒定申請,總站鑒定四室統一接收。
部級推廣鑒定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持證的,證書持有者應在有效期滿6個月前提出續展申請(以收到書面材料時間為準)。未在有效期滿6個月前提出續展申請的,不予受理,證書持有者可按初次鑒定方式重新申請鑒定。
第八條 制造商對所提供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和符合性負責。
第九條 制造商應提供《實施辦法》第七條要求的全部材料并且分別加蓋法人公章。
(一)《農業機械推廣鑒定申請表》一式三份;
(二)制造商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當制造商與生產廠不一致時,應同時提供生產廠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產品定型證明文件復印件一份;
(四)產品企業標準復印件一份;
(五)產品使用說明書一份;
(六)國家實施生產許可和強制性認證等管理的產品,應提供相應證書及附件的復印件一份;
(七)推廣鑒定大綱規定的環保要求證明文件(適用時)、產品規格確認表、樣機照片。推廣鑒定大綱規定的其他材料應提交項目承擔單位。
證書持有者提出證書有效期滿續展申請,應提供以上要求的全部材料(第九條第三款除外),還應提供申請續展產品部級推廣鑒定證書、初次推廣鑒定報告和檢驗報告、上次續展報告(適用時)、鑒定機構出具的變更確認報告(適用時)、企業自主變更批準文件(適用時)等復印件。
第十條 推廣鑒定申請材料應符合《實施辦法》及部級推廣鑒定大綱規定的下列要求:
(一)《農業機械推廣鑒定申請表》格式應符合《實施辦法》要求。
(二)營業執照包括制造商與生產廠營業執照。
(三)非貼牌生產制造商的聲明或相關證明材料,或在《企業承諾書》(附件1)中聲明。
(四)產品定型證明文件不受簽發時間限制。產品定型證明文件由《企業承諾書》和以下材料之一組成,內容應完整齊全。
1.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按照工業產品生產許可管理的農機產品,制造商或生產廠取得的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書(含附件);
2.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按照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的農機產品,制造商或生產廠取得的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
3.自愿性產品認證證書;
4.其他單位按相關部門規定出具的產品鑒定證書(或鑒定報告)。其他單位是指第三方檢測機構、行業協會、地市級(含)以上政府部門等。相關部門規定是產品鑒定類(不含成果鑒定類)管理辦法,并應在鑒定證書(或鑒定報告)中明示。產品鑒定證書(或鑒定報告)中企業名稱、產品信息應與制造商或生產廠名稱、產品信息一致,不一致時應提供證明材料;
5.型式試(檢)驗報告,應符合企業執行標準的型式檢驗要求。
(五)產品企業標準應包含申請鑒定產品信息。如企業采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需提供采用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作為本企業產品標準執行的證明或聲明文件。
(六)產品使用說明書應包含申請產品的信息,企業名稱應與制造商名稱一致。
(七)生產許可證和強制性認證證書及相應附件中的企業名稱應與制造商或生產廠一致。生產許可證證書附件中的范圍應涵蓋申請產品,強制性認證證書應包括申請產品。證書應在有效期內。
(八)對于證書有效期滿續展申請,申請的企業信息和產品信息應與原部級推廣鑒定證書信息一致,如不一致應提供情況說明。涉及企業信息的變更應執行本程序第二十三條規定,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 總站鑒定四室接收申請材料之后,對材料的一致性、符合性進行審查,10個工作日內完成受理工作。按《部級推廣鑒定任務分配辦法》分配任務,其中證書有效期滿續展項目原則上由原鑒定機構承擔。
第十二條 部級推廣鑒定項目(含證書有效期滿續展項目)實行統一編號,編號規則如下:
B**** TJ *****
其中:B—部級
****—4位年號
TJ—推廣鑒定項目代號
**—2位項目承擔單位代碼(附件2)
***—3位順序號
第三章 推廣鑒定的實施
第十三條 項目承擔單位接收任務后,依據相關產品部級推廣鑒定大綱及相關要求對以下內容進行復核,填寫農業機械部級推廣鑒定申請信息確認記錄表(附件3)。
(一)確認制造商和生產廠信息、產品定型文件信息和產(銷)量;
(二)項目任務信息與申請信息的一致性,鑒定依據的正確性;
(三)申請鑒定產品與推廣鑒定種類指南和鑒定大綱適用范圍的符合性。
第十四條 項目承擔單位對符合要求的鑒定項目,開展鑒定工作并出具推廣鑒定報告。對不符合要求的鑒定項目,項目承擔單位應及時通知總站鑒定四室。經核實符合要求的鑒定項目,原項目承擔單位應繼續實施并出具推廣鑒定報告。
第十五條 證書續展項目按推廣鑒定大綱等相關規定進行,并出具續展報告。
第十六條 在項目實施過程中,涉及制造商和生產廠名稱、注冊地址或產品型號、名稱、涵蓋型號等信息的變更,制造商應及時提出信息變更申請,經項目承擔單位確認后報總站鑒定四室處理。同意變更的向項目承擔單位發送變更通知書,即可按新信息進行鑒定;不同意變更的,制造商可以按原信息進行鑒定或者申請項目終止。不涉及證書信息,且不影響鑒定結論的變更可與鑒定同時進行。
第十七條 在項目實施過程中,制造商因故延期或終止鑒定項目,應向項目承擔單位提交書面申請,經項目承擔單位確認后報總站鑒定四室處理。項目延期時間不超過12個月。
每年12月底,項目承擔單位要對全年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并將總結材料報總站鑒定四室。
第十八條 項目承擔單位原則上不予調整。符合《部級推廣鑒定任務分配辦法》規定可進行調整的項目,由項目承擔單位填寫《項目調整單》后,報送總站鑒定四室處理。
第十九條 項目承擔單位應于推廣鑒定或證書續展項目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制造商出具報告。
制造商對鑒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出具報告的鑒定機構申請復驗一次。復驗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章 公告與發證
第二十條 項目承擔單位應在項目完成后,報送總站鑒定四室如下材料:
(一)農業機械部級推廣鑒定項目審批單一份;
(二)部級推廣鑒定申請表一份(如有信息變更的項目,還應提供變更通知書一份);
(三)推廣鑒定報告或續展報告一份;
(四)獲證(續展)產品檢測結果公示電子版;
(五)農業機械部級推廣鑒定申請信息確認記錄表。
第二十一條 對通過推廣鑒定的產品,總站按《部級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發放管理辦法》規定,原則上每季度公告一次,并公布檢測結果公示電子版。
第二十二條 總站鑒定四室按《實施辦法》規定,制作并頒發證書。
第五章 變更
第二十三條 推廣鑒定證書有效期內,涉及證書信息變更的,證書持有者應在30日內向總站鑒定四室提出證書變更的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逾期提出變更申請的,不予受理,制造商可按初次鑒定方式重新申請鑒定。
第二十四條 對于涉及證書信息的變更,由總站審批后15個工作日內換發新證書。變更后的證書編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保持不變。
對于涉及產品結構參數的變更,原則上由原鑒定機構按照推廣鑒定大綱規定進行產品一致性檢查。變更項目編號規則如下:
****BG*****
其中:****—4位年號
BG—變更項目代號
**—2位項目承擔單位代碼(見附表1)
***—3位順序號
變更不符合相關規定的,制造商可按初次鑒定方式重新申請鑒定。
第二十五條 總站鑒定四室定期匯總換證產品信息,按照《部級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發放管理辦法》規定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總站受農業部農業機械化管理司(以下稱農機化司)委托,按《通過農機推廣鑒定的產品及證書使用情況監督檢查工作規范》要求,組織對通過部級農機推廣鑒定的產品進行監督抽查。
第二十七條 部級推廣鑒定受理、鑒定、公告、發證、變更及證書續展等工作接受農機化司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同時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推廣鑒定工作結束后7個工作日內,制造商應填寫《農業機械推廣鑒定工作情況反饋表》報送農機化司。
第二十九條 項目承擔單位應加強對本單位農機鑒定員的監督管理,并對其承擔的鑒定工作負責。農機鑒定員被舉報投訴的,按照《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執行。
第三十條 項目承擔單位負責完整保存推廣鑒定工作記錄和相關材料,檔案保存期至少為6年。推廣鑒定有效期滿續展的,應保存其初次推廣鑒定報告或上次續展報告。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程序自2017年5月20日起實施,2012年3月1日發布的《農業機械部級推廣鑒定實施細則》(農機鑒[2012] 21號)同時廢止。
第三十二條 本程序由總站鑒定四室負責解釋。